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3號
原 告 傑克美學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吾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靜湄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仟貳佰元,原告前已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伍佰元,尚應繳納貳仟柒佰元(計算式:3,200元-500元=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