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9號
原 告 黄梓軒 通訊地址:文山景美○○○000○○○
上列原告與被告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在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任新職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之薪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9,666元(即以每月薪資7萬元、每日薪資2,333元計算),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53元(計算式:1,880元×2/3=1,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7元(計算式:1,880元—1,253元=6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7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