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王冬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成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並於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且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1,177,474元(即797,474元+38萬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扣抵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後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