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5號
原 告 莊仲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名麒針織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勞工退休金30萬9,672元、特休未休工資20萬元、伙食費17萬6,400元、預告工資9萬2,630元,金額共計102萬4,702元,其中資遣費24萬6,000元、勞工退休金30萬9,672元、特休未休工資20萬元、預告工資9萬2,630元,合計84萬8,302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167元(計算式:9,250元×2/3=6,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伙食費17萬6,400元部分,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2萬4,70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然須扣除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167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30元(計算式:11,197元—6,167元=5,030元)。另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並未檢附所用書證,於法亦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30元,及補正起訴狀繕本所用書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請求提繳6%勞工退休金部分乃應提繳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不得與其他請求合併計算金額,原告應於訴之聲明單獨列為一項,請求提繳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倘要更正訴之聲明,應併具狀為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