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0號
原 告 林睿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
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71,2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經核本件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15元(計算式:13,672元×2/3=9,115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7元(計算式:13,672元-9,115元=4,5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