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鴻
訴訟代理人 林子文
被 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瑞
訴訟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李瑞敏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告員工酬勞分配明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補充公布民國111年度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該明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資、薪資及其所分配之數額;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應提供此分配明細之副本給聲請人,與備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於同意原告推派代表調閱被告111年度員工酬勞之分配明細,該明細應明列給付對象之名單、年資、薪資及其所分配之數額;第二項則被告應於每年度之員工酬勞實際配發前一週,通知原告派員監督並核對該款項之分配明細。自經濟上觀之,其先、備位均為身分上請求一定行為,屬非財產權之訴,且先、備位之第1、2項間請求被告提供員工酬勞明細之訴訟目的一致,互相競合,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