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張雅竹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劉祖華
訴訟代理人 郭啓全
洪國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6,59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19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0萬7,100元【計算式:(86,590元+5,195元)×12月×5年=5,507,1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5,54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萬7,033元(計算式:55,549元×2/3=37,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516元(計算式:55,549元-37,033元=18,516元),扣除已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516元(計算式:18,516元-3,000=15,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