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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和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顯  
被  上訴人  謝易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開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0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第2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計7,815元(計算式:3,315元+4,500元=7,8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