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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王齡嫻  
            戴紅梅  

            林沛澄  
被      告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陳玫均」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陳玟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