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富澤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掬朶
被 上訴人 王麗琴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4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70,900元【計算式:(被上訴人月薪28,000元+上訴人每月應為被上訴人提繳1,515元勞退金)×12月×5年=1,770,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93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併請補正上訴理由狀及繕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