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家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巧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