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82號
原 告 曾明輝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旻璋律師
林士凱律師
被 告 文德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國慶
被 告 郭彥呈
承德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岳
被 告 莒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岳
被 告 歐盟時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國慶
被 告 內德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國慶
被 告 聖德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益民
被 告 美德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益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台灣歐德傢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都
訴訟代理人 黃振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五項關於「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伍拾萬零玖佰零貳元」;第六項關於「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零陸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五關於「請求文德公司給付44萬8,695元(計算式:154,146+294,549=448,695)」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文德公司給付50萬0,902元(計算式:206,353+294,549==500,90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