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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愷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佳翰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佳翰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件金錢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萬945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23945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80元,然本件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金錢給付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60元(4980×1/3=1660);至於確認非金錢給付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410元(1660+6750=841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