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08號
原 告 森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堃任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原 告 森呼吸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被 告 殷宜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森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森呼吸行銷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森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森呼吸行銷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2日至29日數次利用職務之便,未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授權下,自原告森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森肚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致森肚公司受有160萬元之財產權損害。此外,被告亦多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原告森呼吸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森呼吸公司)之銀行帳戶轉帳共計30萬元被告所有之帳戶,致森呼吸公司受有30萬元之財產權損害。被告明知其並無權限卻擅自提領或轉帳原告公司之金錢以作為自身花用,實已侵害原告之金錢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森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森呼吸行銷有限公司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具狀以:被告已清償原告森肚公司1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森肚公司之請求超過145萬元部分駁回,原告森呼吸公司請求30萬元部分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經查,被告涉嫌前開業務侵占事實,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可按,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不法侵占等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均經被告認諾,自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1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19頁),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