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張有道
相 對 人 德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