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張有道  

相  對  人  德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