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淑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金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20,480元【計算式:(63,000元+4,008元)×12月×5年=4,020,48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97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325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亦未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上訴聲明狀繕本,自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