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0號
原 告 黃經浧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被 告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齊克凡
李皓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督導(後升為課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113年6月升任課長,調薪為4萬5000元。於113年8月15日,被告公司協理楊政熹於被告公司line大群組傳送原告調職訊息,因原告未依照公司表定排程至法國賞社區開會,將原告降為督導,同年月18日,再將原告降為機動保全。原告即表示拒絕接受被告之降薪、降職決定,於同年8月19日,被告公司人員將原告退出被告公司line群組,並於隔日指派楊督導與原告交接勤務,且要求原告簽署離職單,原告拒絕簽署自願離職單,故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8月19日,被告違法調職,原告於113年8月19日、113年8月22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577元、加班費26萬7479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458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8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萬458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違法調職、減薪事實並不存在,被告公司督導及課長二職位,工作內容本質上幾無差異,職稱僅係為對人員工作能力予以肯定時,用以調整薪資之名目,因實質工作內容相同,薪資結構並未改變即可證明。另原告所稱line群組降職訊息云云,該訊息僅為群組中對話訊息,非正式發布之職務命令,並不生調職、降薪之效力,且原告亦有於群組回覆:「要調我當機動,我不在乎,蔡總隨便你」,原告實已明示同意職務調動,但其又稱拒絕接受降職等,非屬事實。又被告之調動並未對工資及勞動條件有不利之變更,工作地點、時間、內容均未異動,且有原告之明示同意,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1條之規定,自非違法調動。
(二)被告公司係為保全業,所雇用之員工經依法報備後即適用勞基法第84-1條之規定,原告於受雇時,被告公司業已依法核備在案,為適用勞基法第84-1條特殊工時之勞工,原告隱瞞其適用上開規定,逕以一般勞工標準起訴主張延長工時工資等,顯係惡意。且兩造以契約議定之每月工資,實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若遇特殊情形需超時加班,得另行申請加班費或補休,故對於原告未依規定打卡之情形從未刁難,仍每月正常發給全薪,故原告主張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工資、國定假日工資,均無理由。
(三)末查,被告雇用原告時,即欲依法為原告提撥勞退金,然原告表示於其他公司已有加保,為避免重複投保,要求原告不要為其提撥勞退金,並簽署有不加保切結書可稽,係為原告個人要求,並非被告公司惡意不予提撥,故原告主張被告補提繳勞退金部分,亦無理由。另被告拒絕給付勞務,應屬自請離職,亦無由要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4月8日筆錄,本院卷第47至49頁):
(一)原告於113年2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督導,工作內容為協調26個社區保全、務業等各項事務,月薪4萬元,113年4月調薪為4萬,113年6月升任課長,月薪4萬5000元,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最後工作日為113年8月19日。
(二)被告公司協理楊政熹於113年8月15日於line群組以原告未於113年8月14日到法國賞開會,即日起降為督導,被告公司總經理於113年8月18日又於群組上要求原告未去接班,降為機動保全,薪資為4萬2000元。原告拒絕接受,原告於113年8月19日退出公司之大群組,原告於同日退出負責之社區群組,有原告提出原證3之lin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第49、52頁)。
(三)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調解不成立,並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3-54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依據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調職,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則以依據原告提出之line,僅為原告與總經理間之對話,並非被告正式之職務命令,原告於line群組明示同意調職如「要調我當機動保全,我不在乎」等語。被告對於原告調職,薪資、工作條件並未有更不利益之變更,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1.勞基法第10之1條於104年11月27日增訂,並於104年12月1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將內政部原函文之調動五原則之函釋明文化,增訂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前開條文之增訂即係將內政部之前揭函示予以明文化(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88期委員會紀錄第237頁),增訂理由「為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按勞基法第70條第6 、7 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事項,係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權、組織權,允許雇主在合理範圍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此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惟雇主之懲戒權應受法律所授權之限制,蓋法律准許立於平等地位之當事人一方對他方進行私的制裁,僅係為促其共同作業之圓滿。因此,雇主之懲戒權除基於法律明文(例如勞動基準法第12條)外,即須基於事業主之特別規定,且雇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限制外,亦應遵循明確性原則(即雇主應於工作規則事先明示公告其規則,而使勞工可預見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處分)、一事不二罰(禁止重複評價)、懲戒程序公平性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之,程序並應合理妥當,以維勞工權益。此於雇主對於勞工為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記過、減薪、降職及停職)時亦同。準此,法院於審酌雇主對勞工之懲戒處分是否有違法或不當,自當以上述標準作為認定之基準。人事考評為雇主管理權行使之必要手段,為人事管理制度之核心,專屬企業主對員工所為之考核,即非法院所得取代,否則,不啻由法院代被上訴人行使人事管理權之核心事項,害及被上訴人人事管理權之具體行使,究非法院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1)原告原擔任督導,負責協調各社區之保全、業務等各項事務,於113年6月升任擔任課長,薪資升為4萬5000元。然原告於113年8月14日卻未依據被告公司排程之規定前往法國賞社區開會,經被告於113年8月15日調職為督導,原告拒絕接受調職,被告於113年8月18日再將原告降為機動保全,薪資減少為4萬2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3之line對話為證,已如前述,原告於收受被告之調職稱「要我當機動,我不在乎」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原告已因未到法國賞開會,而導致被告調職為機動保全一職等情,為被告行使內部懲戒權,亦無違反調職五原則可言,則被告既已將原告調職為機動保全,並將薪資減少為4萬2000元,自無不利益於原告,符合前開調職五原則之規定。原告雖主張其不同意調職云云,然被告調職既已符合調職五原則,已如前述,原告前開主張,自無理由。
(2)因原告嗣後拒絕接受調動為機動保全,被告否認有解雇原告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求原告簽署離職書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從而,原告於113年8月19日、113年8月22日以被告違法調職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二)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原告於113年8月19日、113年8月22日以被告違法調職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被告以原告要求原告不要為其辦理勞保、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並將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費用加入其每月薪資內,有被證3之不加保切結書為證,亦非惡意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原告已同意將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費用加入其每月薪資內,有被證3之不加保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2第31頁),
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4588元,並無理由。原告雖以被告並未實際將勞工退休金費用加入薪資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請求加班費部分:
原告請求平日、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如附表編號2至5,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為經核備之保全員,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兩造議定薪資已包括平日、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6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證明原告提供勞務之工時,應逐日舉證確實有提供勞務之事實等語置辯,經查:。
1.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次按,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要件,應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如另行約定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2.查原告自113年2月2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兩造依前揭規定簽署約定書,並經桃園市政府核備。觀之被證2約定書(見本院卷2第29頁),係被告指派原告擔任保全工作,雙方同意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事項排除同法第30、32、36、37及49條之限制,而約定如約定書所示條款共同遵循。其第3條約定:「(一)正常工作時間:乙方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每月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40小時,....每月總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第4條規定「(四)乙方每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1,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其第5條第1項約定「(二)乙方同意甲方將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所稱之例假日,每2周至少有例假日2日及勞基法第37條規定 之休假日。一併排定於班表中」,參諸勞基法第30條係每日及每週工作時數規定、第32條係延長工時規定、第36條係例假規定、第37條係休假日規定,是兩造於113年2月20日間已合意約定原告之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每月240小時即24日,並排除前述勞基法第30、32、36、37條有關正常工時、延長工時、例假、休假日等規定適用,使被告得依前述約定工時以排班方式彈性調整,將該等應放假日訂於輪值表之原告應上班日中,洵堪認定。
3.請求平日加班費、休息日、例假日加班費部分:
①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延時之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又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例假日工作,應按日每小時工資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請求加班時間如附表3至5之時間,並以原證6之LINE對話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證6之LINE對話無從證明原告有加班之事實,況原告並未舉證其加班時數已超過兩造約定之核備時數,原告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將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放假,有勞動部 111 年 3 月 14 日勞動條 1 字第 1110140177 號函修正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104年6月30日修正,於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等語,,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7、3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參照,受僱於公、私立幼兒園之勞工,國定假日均應予休假,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出勤,工資應加倍發給,又勞資雙方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但因涉及個別勞工勞動條件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同意」。準此以解,兩造約定工時未超過法定工時部分,並約定將國定假日、例假日、休息日挪移至其他非國定假日、例假日、休息日之日期,自不得請求加班費。原告並未舉證每週工時,揆之前開規定,兩造已同意將國定假日、例假日、休息日挪移至其他日期,自不得再請求國定假日之加班費。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8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萬458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