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潘虹君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精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堂
代 理 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依原告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1,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60,000元【計算式:41,000元×12月×5年=2,4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451元(計算式:25,354元×1/3=8,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6,4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