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潘虹君
被 上訴人 精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0,000元(計算式:41,000元×12月×5年=2,460,000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423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0,282元(計算式:45,423元×2/3=30,282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41元(計算式:45,423元-30,282元=15,1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