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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70號
原      告  金巧惠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至225頁),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