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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70號
原      告  周怡棻  
            鄧琳縈  
            林琬娟  
            楊惠雯  
            羅逸雯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周怡棻已聲請6個月失業給付、鄧琳縈已聲請8個月失業給付、林琬娟已聲請8個月失業給付、羅逸雯已聲請6個月失業給付云云。然查,本院依據聲請人本院提出之勞保局函文認定聲請人失業給付之時間如判決所示,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