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吳育津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銓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一審未繳足裁判費及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
㈠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計算式:資遣費19,414元+加班費163,262元+精神慰撫金417,324元=600,000元),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6,500元。經核本件除精神慰撫金外之其餘182,676元部分(計算式:600,000元-417,324元=182,676元,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1,990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給付資遣費、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本件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7元(計算式:1,990元×2/3=1,32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是以,上訴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73元(計算式:6,500元-1,327元=5,173元)。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僅繳納2,166元,尚須補繳3,007元。
㈡第二審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575,7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10元。經核本件上訴請求加班費部分(158,440元,第二審應徵裁判費為3,420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給付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本件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80元(計算式:3,420元×2/3=2,280元)。是以,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330元(計算式:11,610元-2,280元=9,330元)。
三、從而,第一審及第二審應繳裁判費為12,337元(計算式:3,007元+9,330元=12,33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