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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林奎壯 
被      告  佳醫美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龍 
訴訟代理人  劉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林惠如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5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9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林惠如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08萬2,300元、執行費3萬2,658元債權範圍內,將林惠如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按月扣押。嗣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42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再行囑託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0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林惠如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112年12月6日核發移轉命令,將林惠如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自前開扣押命令送達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在債權金額110萬元債權範圍內,按月移轉於原告,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遲至112年12月26日始具狀表示異議,顯已逾異議期間。而林惠如之112年度所得為131萬8,643元,自112年1月開始扣款3分之1,全年度扣款金額約為40萬元,再加計113年1月至6月之扣款金額約20萬元,金額共計約為60萬元。被告雖辯稱林惠如自111年12月即已離職,且於112年1月5日辦理退保,並無可扣押之金額云云,惟林惠如於被告服務年資已超過10年以上,工作地點由佳醫美人板橋診所、佳醫美人松江診所至佳醫美人仁愛診所,但投保單位一直為被告,卻突於112年1月5日辦理勞保退保,並於當日將林惠如加保至佳醫美人診所,且將林惠如底薪及獎金分別改由仁愛診所、大直診所發給及報稅,然林惠如所從事工作之地點、內容、薪資均無任何改變,且由佳醫集團網頁及徵才資料可知,佳醫美人診所與被告係屬同一集團,顯見林惠如及被告係利用假離職方式避免薪資遭到扣押,併參以被告於112年1月5日僅退勞保未退健保,且林惠如對於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駁回,足見林惠如知悉薪資遭強制扣押一事,另倘林惠如確於111年12月離職,被告何以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直至調解時才提出退保紀錄等情,顯見林惠如仍為被告之員工,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林惠如於被告係擔任美療師之職務,工作地點即為被告之營業所,美療師係被告自己之營業項目,而上開地點亦有對外營業。被告與各地之佳醫美人診所為業務合作關係,由被告轉介醫美業務予各地佳醫美人診所,負責人均不相同,並非同一集團,惟因當初之合作需求,轉介業務均需冠上佳醫美人診所之名稱。又被告於接獲111年12月12日之扣押命令時,已超過111年12月9日當月發放薪資之日期,林惠如因不堪其擾,已於111年12月離職,而林惠如於離職後自行至佳醫美人診所擔任行政櫃台之職務,倘原告欲請求執行林惠如之薪資債權,自應向林惠如之新任職單位申請扣薪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雖應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又接受執行法院收取命令後因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已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雖得依同法第120條提起訴訟。但其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不能僅因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而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8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債務人林惠如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前經原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40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林惠如對第三人即被告之薪資債權,經囑託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司執助字第11043號為強制執行,因該薪資債權,前已經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全助星字第490號發扣押命令,於111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後,被告未曾異議,故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新北院英112司執助星字第11043號核發移轉命令,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後,被告始於1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固堪信為真正,然依上開說明,不因被告未曾或逾期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而解為其已當然承認與林惠如間之薪資債權存在。又查原告因未獲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清償其對林惠如之債權,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亦不能僅因本院執行處已發移轉命令,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否認林惠如於111年12月離職以後,與林惠如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就被告與林惠如間,於執行法院發系爭扣押命令或移轉命令後,存有僱傭關係之有利事實,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5日僅有將林惠如退勞保,而未退健保,足認林惠如仍有受僱於被告之事實,並提出佳醫集團網頁資料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林惠如自112年1月6日起之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為佳醫美人診所,並非被告,有本院查詢資料可稽。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獨資商號與負責人屬同一人格,負責人個人為權利義務主體,然股份有限公司乃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而成立之公司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本身為權利義務主體,二者並不相同,縱屬同一集團成員,仍非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查佳醫美人診所係自95年12月26日起開業迄今,現負責人為李奕明,機構地址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而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於68年8月15日設立登記,現董事長為吳國龍,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與佳醫美人診所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是以,尚難認被告仍有為林惠如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⒉另原告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111年度綜合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查,系爭扣押命令係於111年12月15日始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稽,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林惠如自112年1月以後,仍受僱於被告並受領薪資之事實,而參諸本院依原告聲請所調取之林惠如在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之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林惠如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均係由仁愛佳醫美人診所為薪資轉帳,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林惠如之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資料,亦僅顯示林惠如於112年度在佳醫美人診所、大直佳醫美人診所領有薪資所得,而查無在被告處受領薪資所得,亦有本院查詢資料可稽,而被告與佳醫美人診所、大直佳醫美人診所,均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業如前述,是尚難認定林惠如確實於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仍有受僱於被告之事實。
  ⒊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後,林惠如仍受僱於被告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其主張林惠如薪資債權已移轉,而請求被告將應付林惠如之薪資給付原告,即無可採,又原告既無法證明有薪資債權存在,則對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執行命令,林惠如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已移轉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