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蕭江龍
朱豐美
張翠萍
陳阿珍
劉愛麗
林素玉
張媛茹
朱名信
陳秀娟
朱淑芳
簡秀雲
吳坤凌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A欄所示之金額,原應分別徵收如附表B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各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附表C欄所示之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 | | 暫免2/3後應繳納之裁判費(C欄)(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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