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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康舜爲  
被      告  麥豐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黃舒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所為之判決、民國113年5月6日及113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告、聲請人「康舜為」記載,應更正為「康舜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