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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7號
原      告  廖彥榕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海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在被告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盛公司)、暉升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暉升公司)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4日撤回對上述二人之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海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海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2年8月間,向暉升公司負責人吳建華面試,約定原告擔任鴻輝建設北投銀光巷住宅新建工程專案管理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由被告海安公司給付原告薪資,薪資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另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然被告海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海漢於112年10月17日,以原告能力不足為由要求原告自願調降月薪為38,000元,否則即要求原告離職,原告表示不同意降薪並於112年10月20日離職,則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惟被告非但未給付資遣費,就原告二個月薪資部分亦僅給付60,485元,尚積欠工資39,515元,且均未替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及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海安公司應給付原告43,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海安公司應提繳6,0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海安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群組百盛北投之對話紀錄、薪資匯款紀錄截圖、與林海漢追討薪資之LINE對話紀錄、辦公室照片及工作現場外觀照、原告與林海漢及百盛公司經理阿彪於112年10月17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29至34頁、第103至1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薪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薪資39,515元一節,業經提出上開薪資匯款紀錄截圖、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答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堪信為真正,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㈢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從112年8月21日至112年10月20日任職於被告海安公司,因被告海安公司以原告能力不足為由要求原告降薪,否則即要求原告離職,原告不同意降薪而於112年10月20日離職,屬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 之規定予以資遣,自得請求資遣費。原告自112年8月21日起任職至112年10月20日止,月薪為50,000元,年資為2月,資遣基數為1/12【計算式:{2/12}÷2】,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167元【計算式:50,000元×(1/12)=4,16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應予准許。
 ㈣就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海安公司自112年8月21日至112年10月20日任職期間均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受有6,000元損害一節,惟勞工退休金之提繳應以勞動部發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級距提繳,以原告月薪為50,000元之提繳級距為50,600元,每月應提繳3,036元,故原告依照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提繳6,072元(計算式:3,036元×2=6,072元),而原告只請求6,000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應予准許。  
 ㈤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 之規定予以資遣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3,682元(計算式:積欠薪資39,515元+資遣費4,167元=43,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撥6,000元至原告於勞工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