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林彤芸(即林金源之承受訴訟人)
兼法定代理人 呂美玲(即林金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冠廷
訴訟代理人 張佳容律師
洪振騰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原以林金源為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l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補提繳1,097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五、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8,22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六、被告應補提繳56,48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因林金源於113年9月3日死亡,經其繼承人林彤芸、呂美玲承受訴訟,於113年10月22日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彤芸、呂美玲各2,778,83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補提繳56,485元至林金源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本件原告承受訴訟後之聲明請求,仍保留原訴聲明之第6項,且其復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追加請求職災補償共計5,557,666元,其中關於原領工資補償共計3,240,000元,核屬在原訴請求範圍內之減縮請求,顯然並非係以新訴完全代替原訴,又其新訴部分請求之醫療費用、車資及看護費用等共計2,317,667元,與原訴部分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且難認有經濟上訴訟目的一致可言,性質上顯屬起訴請求之一部撤回,復又為訴之追加,其追加部分,自應補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原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317,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