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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冠緯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參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條規定,可知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月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62138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惟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本應以相對人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黃信雄業於112年4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相對人處於無清算人狀態。因聲請人無法送達相關稅務文書,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又聲請人雖主張黃信雄之弟黃信豪設籍於同一地址共同生活,應較他人知曉該公司事務,雖已拋棄繼承,衡諸應有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事務之智識及能力,允足擔任清算人等語,然經本院函請黃信豪於限期內陳報是否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經對其戶籍址為寄存送達,逾期並未陳報,有函文及送達證書可按,則其既未確答就任之意願,是本院認尚不宜選任黃信豪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爰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7章酬金之規定,及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程度,核定本件選派清算人之酬金應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並命聲請人預納,逾期未預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