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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冠緯室內裝潢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62138號函廢止登記,惟相對人並未選任清算人,唯一股東兼董事黃信雄亦已於112年4月1日死亡,且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送達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爰聲請選派清算人,以利稅捐文書之送達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業於112年9月1日遭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62138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又關於相對人之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因其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依法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黃信雄已於112年4月1日死亡,且黃信雄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731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112年度司繼字第1731號事件公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準此,相對人已無股東可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黃信雄之弟黃信豪設籍於同一地址共同生活,應較他人知曉該公司事務,並聲請選派其為清算人等語,惟經本院函請黃信豪於限期內陳報是否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未獲其回覆,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而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故於113年7月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然聲請人於112年7月9日收受後,迄今仍未預納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供參。從而,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既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迄今尚未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