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承 辦 人 陳詩宸
相 對 人 宏秀精密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秀精密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清算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拒絕預納時,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月9日廢止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然相對人為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相對人股東(兼董事)沈宏依法為清算人,其已於112年4月16日死亡,且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順位繼承人皆已向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或死亡。是相對人已構成法定解散事由,自應依公司法規定行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處理清算事務,惟相對人已無公司法規定之清算人,致聲請無法對相對人送達相關稅捐稽徵文書。又沈新發為相對人前任股東,就相對人公司應有相當瞭解及認知,有完全智識足資處理公司事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沈新發為清算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於113年1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沈宏於112年4月16日死亡,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亦無曾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事件繫屬本院,而其各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077號准許備查,而相對人尚有112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異常通知書待送達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03277號函、相對人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950170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死亡登記-即時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9月12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0128978號函暨所附異常查核清單、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7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第31至37頁、第93、9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相對人已無股東可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然查,聲請人主張選任沈新發為清算人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沈新發就任清算人之意願,經其回覆略以其已拋棄對沈宏之繼承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沈新發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有需委任會計師或律師之必要,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然經本院於114年5月2日通知聲請人對於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報酬等節表示意見,聲請人於114年5月9日收受,迄今仍未回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從而,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未表示其同意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