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大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黃智雄(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碼: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為大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大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大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鑫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3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018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因大鑫公司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並僅由一人股東黃智雄所組成,唯一股東黃智雄亦於112年2月21日經本院判決確定與大鑫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且本院113年3月8日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07901號函復未受理大鑫公司聲報選任清算人就任或撤銷聲請事件,致聲請人無法送達111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大鑫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3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018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唯一股東黃智雄亦於112年2月21日經本院判決確定與大鑫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本院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暨110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等件為證,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大鑫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了結其債權債務關係;惟大鑫公司章程並無關於選任清算人規定,或曾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公司未了結之稅務關係,聲請人聲請為其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審酌黃智雄曾任相對人董事長之職位,堪認其就相對人營運狀況、公司事務應甚為熟稔,應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公司經營情況亦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及監督,足以辦理相對人後續清算事務,復核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選派黃智雄擔任大鑫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