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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代  理  人  林聖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德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第208條之1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2、4項亦有明文。上述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係為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立法理由參照)。故有限公司之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1人代理,因而有致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時,應先由股東間互推股東1人代理,如無法互推者,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其事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申請停業在案,然相對人尚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行政執行案件尚為結清繳納,且相對人之代表人高明雄已於113年2月27日死亡,迄今未選任新任代表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高明雄已於113年2月27日死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全國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27頁),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法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唯一董事死亡而迄今無選任新任代表人等語,惟相對人除高明雄外,尚有監察人兼股東即第三人即黃忠信,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賦予監察人得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利,自得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以組成董事會選任董事及董事長,而聲請人僅泛稱迄今無選任新任代表人等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公司無法互推一人代理行使董事職權(例如曾召集股東會之紀錄),足認相對人尚可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由股東互推一人以行使董事會職權,難認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相對人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