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天億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拾聚億
代 理 人 王殿僑律師
相 對 人 海納川全人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鈴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易言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方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本件聲請人已另案主張終止委託代持股分之借名契約,請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返還登記其名下之海納川全人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納川公司)之股份90萬股,雙方就系爭股份之權屬問題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乙○○係聲請人公司董事,與甲○○為夫妻,聲請人出資整建裝潢艾倫戴爾幼兒園園舍,嗣依第三人田朝益建議,以海納川公司名義聲請幼兒園許可證照,並將艾倫戴爾幼兒園劃歸海納川公司擁有及經營。而於民國111年8月9日召開股東會變更有限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增資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聲請人以墊款債權抵充股款取得之105萬股海納川公司股份,分別借名登記於乙○○名下90萬股、第三人鄭健成10萬股及其父鄭義松5萬股,委託三人代持股份,並無使其終局取得實際所有權之意思,嗣後乙○○與甲○○夫妻不和,乙○○遂與股東田朝益聯手擾亂公司經營秩序,聲請人已向乙○○起訴返還登記其名下之海納川公司股份90萬股。嗣田朝益辭任董事長後推選乙○○擔任董事長,乙○○控制公司帳戶存提款權限,拖延或選擇性支付應付帳款,導致現場工作人員工作困難,面臨斷電斷貨風險,甚至有廠商要求預付款項或拒絕交易致被迫更換廠商,使公司蒙受財物損失,另於113年5月藉口其無確切在職員工資料,分批發放教職員5月份加班費,拖延支付部分教職員薪資,以致教職員工產生不安情緒,迫使聲請人公司須先行墊付等情,乙○○不顧聲請人公司及董事長甲○○依經營協議書約定對於海納川公司附設艾倫戴爾幼兒園有全權經營權,竟對外稱甲○○非海納川公司董事,無公司權限,不得與廠商簽約,且乙○○有諸多干擾聲請人對於艾倫戴爾幼兒園經營管理之行為,已嚴重影響海納川公司及附設艾倫戴爾幼兒園之形象聲譽,妨礙幼兒園之招生及安全經營,使海納川公司面臨影響事業存續之立即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並請求選任海納川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關於臨時管理人之人選,建議選派熟悉海納川公司財務業務運作之監察人喬繼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董事長乙○○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併請求對相對人聲請臨時管理人,其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31號(下稱系爭案件)審理在案。然查,系爭案件就聲請人聲請禁止乙○○行使名下相對人90萬股之股東權部分,雖認其爭執法律關係有相當之釋明,惟聲請人未能舉證說明乙○○有何移轉股份、海納川公司有何召開股東會使乙○○行使股份而侵害聲請人或海納川公司之權益之情形,況依其所呈各該證據內容以觀,均係說明乙○○擔任董事長可能所致之危害,均未能就其聲請禁止乙○○行使海納川公司90萬股之股東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使法院得薄弱心證;另就聲請人聲請禁止乙○○行使海納川公司董事長之職權部分,系爭案件亦認此部分乃係涉及乙○○是否為適法、經合法選任之海納川公司董事長之認定,縱聲請人本案請求為有理由,亦僅生乙○○是否應返還股份予聲請人之問題,與認定乙○○是否經合法選任登記為海納川公司董事長無涉,要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已釋明其所主張之本案請求與其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為有何關聯性。因而駁回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此有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31號裁定在卷可證。是以,聲請人於系爭案件之聲請既經駁回,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現仍為乙○○,可知相對人現並無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狀,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