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僅順會計師(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
相 對 人 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祥
代 理 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部分檢查報酬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股東之聲請選派之檢查人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與任意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同,惟其性質相類似,故有關委任之規定,與檢查人選派性質不相抵觸範圍,可類推適用;有關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又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果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份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裁定、101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查人之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且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酬金,自非不得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通知相對人提出檢查計畫之資料,並預先支付本件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34萬7,675元,詎相對人於113年8月1日、同年月23日函覆聲請人表示報酬過高,其資產單純並無複雜性可言,且認檢查計畫超出鈞院裁定,聲請人為利於檢查工作之進行,爰依法向鈞院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以110年度司字第70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嗣相對人不服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聲請人檢查範圍逾110年至檢查日止部分廢棄,其餘請求駁回,並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字第70號、112年度抗字第142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經法院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確定後,聲請人雖尚未進行執行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惟考量聲請人一旦開始進行檢查,勢必須投入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等項目費用之支出,為免影響檢查人工作之進行,確有預先支付部分檢查報酬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230,000,000元,且聲請人之工作範圍涉及相對人自110年度起至檢查日止之會計帳冊及憑證、財產文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屏東縣○○鄉○○段0000號等70筆土地之相關抵押權、買賣交易往來紀錄;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紀錄等,檢查之項目確屬龐雜,本院衡諸上情,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15萬元予聲請人,以利聲請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餘檢查報酬,則待聲請人完成檢查項目,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後,始能核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預付檢查報酬,於超過上開得預先支領之15萬元部分,應予駁回。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