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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游素菁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錦誠技研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錦隆(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錦誠技研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錦誠技研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無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應行清算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錦誠技研有限公司(下稱錦誠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錦同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因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6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433480號函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又陳錦同並無配偶,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因錦誠公司滯欠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有向其送達稅捐文書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錦誠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錦誠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陳錦同已於113年3月16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錦誠公司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6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433480號函文廢止登記等情,有相對人錦誠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陳錦同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113年5月17日新北院楓家泰113年度司繼字第1612號公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錦誠公司應行清算且現無清算人,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錦誠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陳錦隆為陳錦同之胞弟,且住所與相對人錦誠公司登記地址相鄰,對於相對人錦誠公司後續稅捐文書送達事宜,應有相當智識能力足資進行處理,且陳錦同之女兒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均已65歲以上高齡,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在相對人錦誠公司別無其他人選適合擔任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陳錦隆為相對人錦誠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