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7號
原 告 江信國
被 告 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18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8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三、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分述如下: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83元本息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③被告應提繳1,58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1,764元(計算式:60,183元+1,581元=61,7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次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㈡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為569元〈計算式:(30,739元+2,819元+1,581元)÷61,764元×1,000元=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依第一審判決由被告負擔285元(計算式:569元÷2=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284元(569元-285元=284元)。
㈢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①財產權部分為431元(計算式:1,000元-569元=431元)、②非財產權部分為3,000元;二審訴訟費用:①財產權部分為1,500元、②非財產權部分為4,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此部分依第二審判決,由被告負擔。
㈣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84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716元(計算式:285元+431元+3,000元+1,500元+4,500元=9,716元),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