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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閔赫 
法定代理人  朱芷瑩 
聲  請  人  張淋菘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沁瀅即韋泰起重工程行等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14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閔赫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9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朱芷瑩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94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淋菘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9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90號事件中成立調解,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87,500元、1,691,075元、376,580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7,731元、17,830元、4,080元。惟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原告分別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5,910元(計算式:17,731÷3=5,910,元以下4 捨5 入)、5,943元(計算式:17,830÷3=5,943,元以下4 捨5 入)、1,360元(計算式:4,080÷3=1,360),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