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98號
原 告 游家宏
被 告 立晟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14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5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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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7,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元。另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20元。(計算式:3,420元+3,000元=6,420元 ) 二、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 ,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605元。(計算式:6,420×1÷4=1,605) ㈡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815元。(計算式:6,420元-1,605元 =4,815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