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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01號
被      告  大方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華  
上列原告黃瓊瑩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9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9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1,2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另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40元(計算式:1,440元+3,000元=4,440元 ),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