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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06號
原      告  陳郁嵐  


上列原告與被告淇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4,2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16號事件中成立調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4 捨5 入)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6,340元

附註: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1年4月27日111年度勞訴字第82號裁定核定為6,600,000元,裁判費為66,340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已預納22,113元,應再繳納44,227元(計算式:66,340-22,113=44,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