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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號
被      告  李雨軒即元揚實業社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憲隆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13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2,97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憲隆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3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2 年度勞訴字第1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978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00,000元。
    1.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2.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7,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2,220,000元。(計算式:月薪37,000元×12×5=2,220,000元)
二、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息。」訴之聲明第3 項「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任職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160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此2 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 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三、訴之聲明第4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585元。
四、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1,585元(計算式:2,200,000+11,585=2,211,585),第一審裁判費為22,9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