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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原      告  郭孝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建華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裁定及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更正裁定主文欄「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計算書有關第三審律師酬金之金額「30,000元」,應更正為第三審律師酬金之金額「2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