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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19號
債  權  人  廖淑真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鄭素娥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鄭素娥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13年6月21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退票理由單,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本件得向債務人鄭素娥個人請求之依據,債權人僅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具狀陳稱債務人鄭素娥為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與其子吳企鎧經營該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於第三人吳企鎧之詐騙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