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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31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非訟代理人  戴安妤 

債  務  人  簡秋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伍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壹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壹拾貳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貳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四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