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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922號
債  權  人  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債  務  人  陳金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本件債權人請求之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部分,未提出釋明文件,該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