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8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務  人  李佳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佳龍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3元(含本金74,816元、利息5,187元)及其中74,816元自民國113年05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5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4816元
李佳龍
民國113年05月07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4816元
李佳龍
民國113年05月07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