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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2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黃敦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