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8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黃超群
債 務 人 楊怡菁
王家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二) 緣相對人楊怡菁邀同相對人王家堅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23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80萬元整,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3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借據第四條)(三)相對人楊怡菁曾參與債務協商,聲請人依
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15年4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借據第五條)(四) 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2年12月10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相對人之債務已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87,940元及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五)依民事訴
訟法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