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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1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張佳盛 
債  務  人  陳金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參佰參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貳佰玖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玖萬捌仟陸佰零參元,及其中壹佰伍拾陸萬零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