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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7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王洛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按月(期)計算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王洛羚於民國98年8月27 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2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固定利率6.99%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若未能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時,得於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期採固定金額向借款人計收延滯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整,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
    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64,78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